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人民在中國大陸設籍或領用護照,即喪失臺灣人民身分,渠等身分已屬中國大陸人民(兩岸條例第2條),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兩岸條例第21條),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兩岸條例第72條)。各機關(構)學校如使中國大陸人士在臺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僱用、留用渠等在臺工作,以致違反兩岸條例規定,恐涉及兩岸條例第83條、第87條相關規定,並須承擔法律責任,請各機關轉知所屬知悉,並應避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