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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訪客 - 最新消息 | 2016-09-14 | 點閱數: 322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無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定交通違規情事,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各地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應司法機關傳會出庭,得由服務機關覈實核給公假;所稱上下班途中之認定,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相關規定認定

註: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第十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其因辦公往返之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依前二項規定認定。
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