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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吳孟學 - 人事室 | 2022-09-05 | 點閱數: 283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1 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二、……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三、照顧 3 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
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 65 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 1 年以上須隨同前往。……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如未申請回職復薪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其回職復薪(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 1 業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之「復職」修正為「回職復薪」)。
二、茲為鼓勵公務人員增進個人知能、追求自我成長,並考量留職停薪期間係保留職缺,且未支薪,故放寬公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及考試院、行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43021 號、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5392 號令等辦理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從事進修,惟權責機關仍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
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如有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應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其回職復薪;又其回職復薪後,倘符合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亦得於回職復薪後,再以進修事由辦理留職停薪。
三、本部 95 年 11 月 24 日部銓四字第 0952726567 號書函、 101 年 12 月 22 日部銓四字第 1013674534 號書函、 102 年 12 月 18 日部銓四字第 1023783160 號書函,以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函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