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08 年 3 月 26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80009667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 7 日。……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 7 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 28 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是以,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年至多得請生理假 12 日,且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病假及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合計超過病假准給日數( 28 日)部分,以事假抵銷,已無事假抵銷者,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三、茲就前開有關生理假日數核計規定舉例說明如下:假設某女性教師全年請生理假 12 日、病假 20 日及事假 7 日,其中生理假未逾 3 日部分不併入病假計算,餘 9 日生理假,加計所請病假 20 日,合計 29 日,逾病假准給日數部分( 1 日)以事假抵銷,惟該員已請畢事假准給之 7 日,爰上開逾病假准給日數之 1 日,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四、教育部 106 年 5 月 12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60033891 號函、 107 年 12 月 19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70202841 號書函及歷次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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