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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訪客 - 人事室 | 2016-09-05 | 點閱數: 415

主旨: 轉知教育部函,有關「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6 條,業經該部於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以臺教人(三)字第 1050111667B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 105 年 8 月 26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50111667E 號函辦理。 
二、 旨揭辦法修正略述如下: 
(一) 因育嬰申請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迄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二) 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 6 條第 6 項規定辦理。 
(三) 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 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及附件各 1 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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