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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訪客 - 人事室 | 2015-06-12 | 點閱數: 329

主旨:銓敘部修正「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 104 年 5 月 29 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4 年 5 月 29 日部銓三字第 10439723582 號函及 104 年 5 月 29 日部銓三字第 10439723581 號令辦理。
二、旨揭注意事項之訂定目的,除遂行機關業務外,尚有避免長期代理之用意,請各機關處理職務代理事宜時,應確實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本次修正「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計修正第 2 點、第 3 點、第 5 點、第 6 點及第 11 點等 5 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依法先行停職人員所遺業務納入職務代理之範圍(第 2 點)。
(二)一級單位副主管職務出缺並由同職務列等或較高職務列等人員代理、經提列公務人員考試任用計畫職缺,尚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或考試錄取人員未占編制職缺訓練等特殊情形,得予延長代理(第 2 點)。
(三)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之延長代理期限不受 1 年之限制(第 2 點)。

(四)機關副首長及單位副主管得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第 3 點)。
(五)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或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請假等非出缺情形達 1 個月以上,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同意,得依被代理職缺(務)之官等,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第 5 點)。
(六)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務),得由機關審酌業務需要及經費情形,自行決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第 5 點)。
(七)各機關職務代理名冊授權由主管機關查考,由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抽查,俾簡化查考作業程序(第 11 點)。
四、各機關於職代注意事項修正發布( 104 年 5 月 29 日)前,業依該注意事項辦理職務代理相關事宜者,仍適用原有關規定辦理。又該注意事項修正發布生效後,銓敘部歷次令(函)釋等規定與修正後之規定不符部分,均自修正生效日( 104 年 5 月 29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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