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15 年 1 月 12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6004422D 號函辦理。
二、解聘辦法修法重點條文如下:
(一)修正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而知悉教師疑涉第 2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情形之處理機制及保密規定(修正條文第 5 條):學校處理檢舉時,參與處理之所有人員,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者外,對於檢舉人、行為人、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違反保密義務者,除負相關行政責任外,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負刑事責任。
(二)修正學校接獲檢舉教師疑似第 2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情形時,蒐集或保全證據及資料之機制。(修正條文第 8 條)
(三)修正學校決定受理方式及不予受理檢舉案件之情形與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 9 條):
1、學校接獲檢舉後,校長應邀集外聘之調查人才庫專業人
員一人,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委員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各一人召開會議,除校長僅得表示意見而無表決權外,經以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同意認定檢舉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1)非屬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事項。
(2)無具體之內容。
(3)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4)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5)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2、前項第 5 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涉及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3、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四)增訂學校接獲檢舉後,經校長召開之會議認定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應適用或準用該辦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 9 條之 1 ):學校接獲檢舉後,經前條第 1 項校長召開之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應適用或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各項有關受理與否之規定。
(五)修正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調查之方式。(修正條文第 13 條)
(六)增訂當事人接受訪談時,得請學校教師、家長或其他校內、外人員擔任輔佐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6 條)
(七)增訂本次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事件尚未終結者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 62 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4 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
之事件,涉及修正前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者,應依原規定處理至調查完成,並製作簡要之調查報告後,依修正生效後之規定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辦法 115 年 1 月 14 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處理。
2、本辦法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4 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涉及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形者,及學校已報備查之事件,涉及修正前第 52 條第 4 款所定審議委員會審議者,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處理。
三、本案電子檔得於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s://edu.law.moe.gov.tw )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