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教育部 111 年 06 月 15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14200873D 號函辦理。
一、有關本次修正係。 茲為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增修陪產檢及陪產假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規則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二、本次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性工法 及 其施行細則 規定 將陪產假更名為 陪產檢及陪產假, 並由五日增 為七日 及 明定 陪產檢 之 請 假 應於配偶 懷孕期間為之 ,至陪產之請假仍於原陪產假所定請假期間為之 ;明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對編制內專任教師 等 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 ,不得拒絕,亦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參酌 性工法第十 五 條 第三項 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明定 教師 因安胎事由請二日以上之假者,應檢具醫療機構 診斷書。(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配合陪產假更名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修正相關條文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 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