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6條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領有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定居證」或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居民身分證」。
二、依兩岸條例第 26 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0 條第 3 項、第 72 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3 條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