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lider image 323
:::
公告 學務處 - 學務處 | 2020-08-03 | 點閱數: 176

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陵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應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相關程序案,詳如說明。
說明:
一、查防治準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
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前揭該項立法說明略以:「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經性平會調查確認
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本法第 27 條之 1 及學生獎懲規定,對學校或
主管機關提出應予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又考量上開事件涉及行為人之工作權或受教權,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完成
之調查報告仍須經性平會確認,因此性平會須先召開第一次會議通過調查報告,將確認事實之調查報告提供行為
人,行為人據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再召開第 2 次會議確認行為人陳述意見後之事實認定及其懲處相關事宜,
定明兩次會議之審議有其必要性。」,若屬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則已該當防治準
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之認定屬實,依法即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三、綜上,防治準則第 29 條第 2 項明定「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且「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方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爰學校性平會之處理「非屬」類此情形時,無須依防治準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通
知行為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倘權責機關或單位另於議處提出改變身分之審議結果,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通知行為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