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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許瑜珍 - 人事會計 | 2025-03-05 | 點閱數: 22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2 月 19 日部法三字第 11457913981 號函、銓敘部 114 年 2 月 20 日部法三字第 1145795512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14 年 2 月 21 日總處培字第 11400122231 號函辦理,檢附上開原函影本及相關附件各 1 份。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4 條規定:「(第 1 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 2 項)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次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三、茲依大陸委員會 114 年 2 月 11 日函,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即屬前開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所定喪失擔任公職權利之情形,從而亦屬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爰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除擬任公務人員前,應通知其填送現行「擬任人員具結書」外,並應於初任或調任他機關時,確實加強宣導並請填送旨揭具結書。至如有申領定居證或申領居住證之情形者,則請各機關(學校)依大陸委員會 114 年 2 月 11 日函規定,展開行政調查及依權責進行行政懲處。

四、除前開公務人員初任或調任他機關時應填送具結書外,尚應包含各機關(構)、學校現職公務人員、約聘僱(用)人員、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及臨時人員等,爰請各機關(學校)轉知所屬上開人員於本(114)年 3 月 7 日(星期五)前填送案附具結書,並就具結結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及前開銓敘部 114 年 2 月 19 日函辦理。

五、另依大陸委員會 105 年 10 月 27 日陸法字第 1059909480 號函以,關於各機關(構)、學校之臨時人員,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21 條之規範範圍,不受在臺灣設有戶籍滿 10 年之限制。爰臨時人員如仍為在臺居留(包含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陸籍人士,因尚未在臺灣設籍定居,非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適用對象,爰無須辦理具結;至於已在臺設籍定居者仍應納入宣導及具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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