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 茲增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公布 第六條之一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 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 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 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 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 給付外,不予給付。 第 八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 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 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 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 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 負百分之五。 二、 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 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 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 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 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 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 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 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 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 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 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 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前項人員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本保險準備金支 應,不適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保時,保險費率比照第六項規定 辦理。 前項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於修正施行前已 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定費率,補繳保險費。 第 十六 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 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 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 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 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 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 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 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 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 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 四十五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 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 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 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 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 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 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 (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 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 (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 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 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 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 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 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 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 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 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 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 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 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 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 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 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 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 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 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 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 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 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 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資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 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 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 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 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 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 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 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 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 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 個月。 二、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 與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 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未滿 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 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 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 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 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 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 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 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 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 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 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 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 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 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 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 險年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