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 7 條、第 131 條,業經考試院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令修正發布。
為配合國家鼓勵生育及營造友善生養職場環境之政策,爰針對本細則第 7 條所定公務人員選擇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增訂得選擇遞延 3 年繳付機制。上開本細則第 7 條業經考試院修正發布,依同細則第 131 條明定自發布日施行。上開條文已刊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 http://www.mocs.go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可自行上網下載。
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
110 年 4 月 1 日以後始奉准育嬰留職停薪者:
(1)應由服務機關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具選擇書(如附件),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上述「繼續繳付」或「停止繳費」之選擇,依本細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2)選擇繼續繳付留職停薪期間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依本細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得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遞延 3 年」繳付。
(3)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另依本部 106 年 8 月 18 日部退三字第 1064252334 號函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應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基管條例細則)第 13 條規定,均應於當月 10 日前即應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之金融機構,爰若遇 10 日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案件而未及於當月 10 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當月應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繳納。
(4)選擇「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相關規定如下:
甲、依本細則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算 3 年期滿時,開始繳付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上述「遞延 3 年」採按月計算。舉例:某甲奉准自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如選擇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其 111 年 1 月份應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應於 114 年 1 月繳清; 111 年 2 月應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應於 114 年 2 月繳清,以此類推。
乙、遞延繳付人員於遞延 3 年期滿時,若採按月繳付,已回職復薪者,應按現職人員繳付方式,比照本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月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延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彙繳基金管理會;尚未回職復薪且繼續留職停薪者,則比照本細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丙、於遞延 3 年期滿前,遞延繳付人員自願提前繳付時,依本細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與立法意旨,僅得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不包含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至於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基金費用,仍應按前開遞延 3 年繳付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