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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總務處 | 2014-11-21 | 點閱數: 529

一、依法務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辦理。
二、按將公務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是公務機關主動公開或被動受理人民請求提供是類個人資料去識別化後之政府資訊,除考量有無其他特別法限制外,分別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公開或提供即可,無須再擔心是否符合個資法所規範之「特定目的內、外利用」的問題。
三、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 1 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