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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黃惠美 - 人事室公告 | 2017-06-19 | 點閱數: 445

主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6 日會銜修正發布,並自 106 年 6 月 8 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106 年 6 月 14 日公訓字第 1060008347 號函辦理。
二、本次訓練辦法係為精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措施,及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應實務需要,調整基礎訓練關於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之配分比例(修正條文第 36 條)。
(二)為考量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於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本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應予停止訓練規定者,為顧及渠等權益及避免浪費訓練資源,爰新增本辦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明定渠等得於上開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新增條文第 37 條之 1 )。
(三)明確規範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或性質特殊訓練成績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於本會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經本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逕予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修正條文第 39 條、第 40 條之 1 )。
(四)增訂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0 條之 1 )。
(五)為使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懲處後仍有將功抵過之機會,爰修正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始符合廢止受訓資格要件;以及保訓會作成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前,均得為必要之查處及進行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44 條)。
三、茲以目前部分公務人員考試業已辦竣或刻正依保訓會訂(核)定之各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實施錄取人員訓練中,有關上開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適用原則,說明如下:
(一)訓練計畫尚未經保訓會訂(核)定:依修正之訓練辦法訂(核)定後實施。
(二)訓練計畫業經保訓會訂(核)定尚未調訓:依修正之訓練辦法,重行訂(核)定修正訓練計畫後實施。
(三)訓練計畫業經保訓會訂(核)定且訓練進行中:適用原訓練辦法、訓練計畫規定。
(四)另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或停止訓練後之重新訓練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訓人員……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第 3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爰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原則均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四、有關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可至保訓會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最新消息」或本府人事處網站 i-Share 下載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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