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111 年 2 月 1 日起,符合下列資格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依退撫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退休年齡得予調降:
(一)認定標準:具備特殊教育學校(班)身心障礙組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包括各類別特殊教育班)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至其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 3 年。惟兼任行政職務者,每週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之授課節數應達 8 節以上。
(二)自願退休條件:任職滿 5 年,年滿 56 歲。
前開所稱「至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 3 年」,係指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自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起往前推算三年,均連續符合相關認定標準未曾間斷。茲因留職停薪期間並未在職任教,爰教師倘於申請退休生效日前三年間曾有留職停薪情形,尚不符前開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