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教育部有關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轉(再)任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職務之支薪事宜,請確依規定辦理
言兌明:
一、依立法院審查101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所作通案決議第6 項辦理。
二、當揭立法院決議為I ......特要求自102 年度起,軍、公、教退休(伍)人員凡支領月退休給與者,轉(再)任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 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 以上之事業職務,
除退休公務人員部分應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 條及第32 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意存款外,軍、教退休(退伍除役)人員在相關修法生效實施前,應依立法院審查100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所作通案第9 項決議辦理,並
由主管機關積極推動相關立法事宜,且人事單位應於3個月內清查轉(再)任情形,送審計部備查。另,並要求審計部亦應於每年將各機關執行情形列入決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