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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寧順 - 學校公告 | 2019-06-11 | 點閱數: 218

請本局所屬各機關學校(幼兒園)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定組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完竣,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暨本府107年9月17日府人考字第1071044454號書函(附件1)辦理。
二、依前揭安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負責下列事項︰一、規劃並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二、督導辦理辦公場所建築、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檢修。三、檢視各項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作成年度書面報告,公布周知。四、督導健康管理之宣導及實施。五、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及宣導。六、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騷擾、恐嚇及威脅等情事之處理。七、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等情事之處理。八、督導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進。九、其他涉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三、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4月25日公保字第1060004533號函(附件2)意旨,有關學校之公務人員於安衛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之適用關係疑義摘要如下:
(一)依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有關其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於安衛辦法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安衛辦法之規定,如安衛辦法未有特別規定,則仍適用職安法之規定。
(二)查公立學校屬教育服務業,茲以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三)又查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不包括教育服務業,是公立學校應適用職安法之全部規定。如於其所屬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有關雇主之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由於安衛辦法對此事項並無特別規定,爰仍應適用職安法之規定,以落實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職安法保障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及工作安全之立法意旨。
四、據上,為維護各機關學校(幼兒園)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請依規定組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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