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13.06.20 修正)》 教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 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考量少子女化情勢加劇,私立學校經 營日趨困難,經主管機關命令停辦或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自行申請停 辦之學校將逐漸增加。教職員工因學校停辦後人數將逐漸減少,僅餘少數必要行政人 員(如代理校長、董事會秘書、總務、會計等)代為處理學校法人之解散清算及校務 管理等相關事務,已無法與主管機關推薦之校外人士共同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需有處理機制,爰增訂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教評會 。 學校法人已解散清算終結,學校法人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始知悉曾任該校之教師有應 予解聘,且管制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師之情形時,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 考量,有由主管機關籌組任務型教評會審議機制之必要,爰修正本細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