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2.18 修正)》 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七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 布。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公 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儲訓,以及公立學 校教師之介聘,係分別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六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並考量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與公 立學校教師之介聘事項,兩者性質差異較大,且亦有誤將教師甄選認係依本辦法辦理 等情,因教師甄選係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規範,為避免實務上因本辦 法名稱導致誤用、混淆或產生誤解之虞,故將上開事項分別以不同辦法予以規範,以 臻明確,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與公立學校教師之介聘 事項,分別以不同辦法予以規範,爰修正本辦法名稱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辦法」。(修正名稱) 二、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刪除現職教師之介聘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六 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四、修正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及 第八條) 五、修正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之資格要件。(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修正參加校長、主任甄選、儲訓之消極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修正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事後具有參加校長、主任甄選、儲訓之 消極資格者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八、修正校長、主任甄選、儲訓之更正或重行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