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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人事主任 - 一般公告 | 2023-11-01 | 點閱數: 83

轉知市府112年10月27日府人考字第1121401560號函轉銓敘部112年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11256279311號函,有關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一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
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二、服務法所稱「經營商業」範圍,除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質認定,其中對於公務員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不論有無收取報酬,均有違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考量現今網路普及、商業模式漸趨多元,相關宣傳活動多有透過網路與各種媒介進行之情形,有關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之判斷事宜,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即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反之,則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就整體目的、時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違反該項規定
(三)舉例而言:公務員因日常消費而單純分享自身經驗、心得及使用社群平臺打卡、主題標籤等功能,或因消費而參加商品或服務之活動、填寫消費問卷或評價等衍生事務,均與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又如單純轉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資訊、取得優惠券及轉讓折扣碼等行為,則尚難謂違反同項規定。
 

詳細函釋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