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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人事主任 - 一般公告 | 2024-05-20 | 點閱數: 64

轉知市府113年5月16日府人考字第1130687308號函轉銓敘部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2號函,有關「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之補充規範

旨揭銓敘部令(函)釋簡述如下:

為利全體公務員確實遵循服務法規定,爰作成旨揭銓敘部113年5 月10日令以為補充規範,並舉例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 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 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個人 出版著作、製作影像、音樂、貼圖;將個人肖像自行做 成人像公仔、或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該 公務員得參與上述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 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

(二)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 行使,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 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 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一次性明確授權他 人使用其著作、影像、音樂、貼圖;或將個人肖像做成 人像公仔、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之權利, 並具體約定載明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授權範 圍及內容,包括被授權人為該書籍、影音、貼圖、公仔 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公務員得 參與該等相關活動。

(三)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 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 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 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又上開方式涉 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所定「領證職業」、 「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 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 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教 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經權責 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該公務員並得就其所有上開教學 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依同條第6項及前開本部113年5 月10日令規定辦理。

 

詳細令釋及函釋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