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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註冊會員公告 | 2019-01-18 | 點閱數: 273

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本市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

     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二款規定

     之公、私立類型幼兒園與其分班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班(以下

     簡稱公私立幼兒園)。

第 四 條  公私立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

         、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

         、業務、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

         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相關活動。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餐

          )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

          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

          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校外教學費:配合教學主題辦理之校外教學活動。

       公私立幼兒園應依前項規定之項目收取費用,不得任意編

     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

第 五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

     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

     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幼兒園資訊網站,並載明招生相關資訊;

     幼兒園未設立資訊網站者,得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或教育

     部全國幼教資訊網。

第 六 條  幼兒中途入園者,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基準日,以學期

     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

     ,按入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教保

     服務之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

     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

     例收取費用。

第 七 條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公私立幼兒園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

          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

          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

          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

          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

         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

         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辦理退費之基準日,應以幼兒實際離園日為準。

       公私立幼兒園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

     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八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

     七日(含假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

     午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幼兒園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日

     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

     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第 九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點心費

     、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採事

     前扣除方式辦理。但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 十 條  公私立幼兒園應於註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註記全學期教保

     服務起訖日及收退費基準,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第 十一 條  改制幼兒園前之私立幼稚園與托兒所及其分班,得準用本

     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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