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南市政府 111 年 5 月 31 日府政預字第 1110648375 號函辦理。
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略以,除由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其二親等以內親屬,如於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則該等事業團體即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合先敘明。
三、為避免投標廠商或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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