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7 年 8 月 31 日總處培字第 1070050451 號書函辦理。
二、查性平法第 2 條、第 19 條及第 21 條規定略以,受僱於僱用 30 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 3 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每天減少工作時間 1 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公務人員亦為該法適用對象。
三、茲以公務人員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爰現行公務人員如確有撫育未滿 3 歲子女之需要,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每天減少工作時間 1 小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相關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至是類人員俸給應如何扣除,業由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以 95 年 6 月 14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43849 號書函(已掛載於本府人事處 i-Share 網站知識庫)解釋在案,仍請依該書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