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 三 條 前條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 四 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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