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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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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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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校長於服務學校兼課之相關規定修正,詳如附件請參閱。
一、依據教育部 102 年 7 月 16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20061965 號函辦理。
二、依上開函釋意旨,校長非屬教師身分,即尚不得支領鐘點費,惟校長如具教師資格又具所授課專長,爰尊重校長兼課意願,仍可於原校授課,無須辦理請假手續,並應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規定報局核准,且「不得」支領鐘點費;如已支領相關費用者,請予以繳回。
三、另校長因具公務員身份,爰其於原校授課係適用公務員兼課不得逾 4 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