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市府教育局101年10月2日南市教人字第1010818210號函轉教育部101年9月27日臺人(二)字第1010176112號函辦理。詳如附件請參閱。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次查教育部100年7月4日臺人(二)字第1000110131號函意旨,「安胎之治療模式及療程,建議回歸由負責醫師專業判斷……。」,末查教育部98年6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80098345號函略以,「教師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如已能參加進修或研習,是否符合病假要件,宜由權責機關或學校重新認定。」;合先敘明。
三、考量安胎係指透過各種方式或醫療行為,以避免早產風險產生,故常以住院治療或在家臥床休息方式實施。既病情狀況已適宜進修學位,原申請安胎病假之原因自然消失,為免於寬濫,應更改為適當之假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