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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raty123 - 人事室 | 2010-07-19 | 點閱數: 848
一、依教育部 99 年 6 月 9 日台人(二)字第 0990097090 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三、參酌銓敘部 85 年 10 月 18 日( 85 )臺法二字第 1368644 號函略以:「…銓敘部民國 84 年 5 月 26 日( 84 )臺中法四字第 1146582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所須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外,應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者為限。』鑒於公假療傷之期限長達 2 年,為切合實際並避免公假療傷之核給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爰作成上開函釋規定,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本案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或延長病假),為避免流於寬濫,如其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設有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仍須檢具上開醫療機構之證明;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公立學校教師類此情形比照辦理。爰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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