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7 月 8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092683 號函辦理。
二、本案前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3 年 8 月 21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30088026 號函轉屏東縣政府 103 年 8 月 11 日屏府教學字第 10324358400 號函所詢,因知悉國民小學教師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 13027 號不起訴處分,函詢地檢署是否有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送該教師服務學校之必要。
三、依據法務部來函,有關檢察機關於偵辦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倘知悉被告為教育人員得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視個案情節適時通知被告所屬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以避免被告繼續犯罪或損害擴大,並利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執行調查之法定職務,適時防堵該等人員於校園再犯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四、倘學校知悉所屬教育人員涉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經檢察機關偵辦中,亦建議學校函請該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提供必要之資訊,以利學校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不適任教育人員,落實防堵該等涉案教育人員再於校園傷害未成年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