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會救助法第 9條之 1條規定:「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二、學校教職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填報通報表,傳真至社會局或個案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並副知輔導室與學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