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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訪客 - 行政公告 | 2014-06-19 | 點閱數: 691

二、茲以本(103)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所定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係採先
私立學校教職員再其他被保險人之 2 階段方式實施(詳參公保法第 48 條第 1 項),爰公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應
符合下列條件(其中公保年資之採計應包含所有未曾領取給付之全部公保年資,但以 35 年為上限;詳參公保法第 16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 38 條):
(一)符合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15 年以上且年滿 65 歲,或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20 年以上且年滿 60 歲,或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30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等 3 項條件之一。
(二)被保險人必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符合請領年金條件;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三、此外,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至本年 5 月 31 日期間退保且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者,得溯及適用請領
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規定(含展期年金及減額年金);已領一次養老給付而改領年金者,應自本年 6 月 1 日起 6 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改領年金;逾 6 個月期限即不得再申請改領。
四、另為簡化要保機關申請認定為要保機關或變更要保機關名稱之相關作業流程,並保障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旨揭公
保法施行細則已修正現行認定與變更程序;嗣後要保機關僅須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
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公營事業機構應併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並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部認定);私立學校則應敘明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及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後,報經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部認定之,無須再檢附相關文件(詳參施行細則第 11 條及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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