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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訪客 - 行政公告 | 2016-11-11 | 點閱數: 955

一、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二、次查精神衛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
會人格違常者。…。」復查衛生福利部 105 年 9 月 8 日衛部心字第 1050126951 號函略以:「『憂鬱症』屬精神衛生法第 3 條所定之精神疾病,惟精神病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宜者,應採個案事實,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三、茲以教師法所稱精神病係參照精神衛生法所稱精神病之範圍據以認定,爰旨揭疑義,依前開衛生福利部意見,應採個案事實,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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