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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茲補充規定本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釋有關公務員為多
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法務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八十九人字第0三八0八四
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臺中法二字第一二六00二三
號函釋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若僅
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
員,且係利用公餘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
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部上開函釋並未對於「參加人」明確定義,致執行上發生疑義
,案經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邀集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公平交易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開會研
商後,補充上開函釋如下:
(一)該函釋所稱之「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
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
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
(二)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者,應於文到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
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因而可獲得利益之權利。(銓敘部 90.01.
11. 九十法一字第一九八一九九七號函)
本校營養午餐有供應甲殼類、芒果、花生、牛奶及羊奶、蛋、堅果類、芝麻、含麩質穀物、大豆、魚類、使用亞硫酸鹽類等11種及其製品,不適合對其過敏體質者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