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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蕭夙君 - 人事 | 2016-12-13 | 點閱數: 387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事、病假(含生理假)合計已逾規定請假日數者,是否應合併計算其曠職時數予以扣除俸給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總處給字第 1050058801 號書函辦理,並復貴部同年 10 月 4 日台財人字第 10500671800 號書函。
二、本案所涉法規,分述如下: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 22 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 3 條第 2 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 5 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 28 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 3 項) 第 1 項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得以時計。……」第 14 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三)本部 68 年 7 月 31 日 68 台楷典三字第 24044 號函略以,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 1 日僅有半日者,尚無扣除俸(薪)給之規定。又本部 76 年 1 月 7 日 76 台華典三字第 71135 號函略以,曠職係以 1 日為計算標準予以扣薪;惟曠職未滿 1 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滿 8 小時為曠職 1 日,再予扣薪。
三、茲據案附貴屬南區國稅局本(105)年 9 月 22 日南區國稅人字第 1050007618 號函所載,該局某同仁本年 1 月 1 日至本年 9 月 14 日止,請事假 7 日 5 小時、病假 34 日 4 小時、生理假 6 日 3 小時,合計 48 日 4 小時,其超過規定事假(5 日)及病假(28 日)之日數計 15 日 4 小時,另尚有曠職 4 小時。所詢上開某同仁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是否應與曠職合併計算,並按日扣除俸給一節,依前開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服務未滿整月者,除依規定日期給假等情形,俸給照常支給外,係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俸給;又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準此,以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自不應支給俸給之性質相同,故二者應予合併計算,按日扣除俸給。又依前開本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及 76 年 1 月 7 日函釋之精神,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合併計算後,係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達 8 小時,再予扣除俸給,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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