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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教導處 | 2016-01-28 | 點閱數: 1386

主旨:

轉知教育部函釋有關學生輔導資料(含輔導紀錄)提供家長調閱、複印、修正或刪除等相關問題,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5 年 1 月 15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145357 號函辦理。

二、學生輔導資料係學校因輔導學生所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取得之個人、家庭、輔導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倘涉及個人隱私資料者,應依學生輔導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三、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係規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規定,但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得拒絕之。爰向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或卷宗之規定,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乙節,說明如次:

(一)依據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及其意旨,學生在學期間之輔導資料,視學生所接受之輔導服務滾動更新,自畢業或離校後,學生輔導資料方為確定;又學校保存學生輔導資料,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起保存十年,以保存不再變更之學生輔導資料,提供下一階段學校視輔導服務需求進行查察,或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閱覽、複印、修正或刪除,先予敘明。

(二)審究學校實務現場情形,當事人(學生)為在學學生身分,並持續接受輔導服務時(行政程序進行中),倘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向學校申請學生輔導資料之閱覽時,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倘當事人非具在學學生身分(如畢業或其他原因離校等),過往在校所載錄之學生輔導資料已然確定(行政程序終止),除另案開啟行政程序者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外,應依學生輔導資料之特性,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閱覽、複印、修正或刪除。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之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故學校應負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之責,倘當事人認學生輔導資料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時,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之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五、承上說明二、三及四所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輔導資料。又學校負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之責,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六、然若當事人(學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學生家長代為意思表示,自得代為行使當事人權力申請閱覽卷宗或請求更正學生輔導資料;學生(當事人)已具完全行為能力,學生家長倘認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卷宗,但應無請求更正或補充他人資料之權利,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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