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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永暉 - 人事會計 | 2020-10-12 | 點閱數: 204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780641 號令
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本案涉及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規定及相關解釋
如下: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
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二)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略以,服務
法第 13 條所稱「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
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
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三)本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51795 號電子郵件略
以,現行街頭藝人係由各地方政府自行管理,文化部並
未訂定街頭藝人專屬之相關管理法規,與「領證執業」
之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須經國家考試取得執照,並分

別依其專屬相關管理法規規範方式尚屬有別,以及街頭
藝人之收費方式既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認如採自由樂
捐、打賞方式,與具明確勞務對價關係之支領酬勞觀念
有所差異。因此,公務員兼任臺北市街頭藝人,如經服
務機關認定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並無妨礙,且非屬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規定之表演人,以及非以定價方式販售作品,而係採民
眾自由樂捐、打賞方式收取費用,則尚無違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四)本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函略以,服
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業務」,經綜整司法院以
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院等
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
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
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
之;至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
質者,或該事務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則非屬
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之情形。
(五)本部本(109)年 7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02621 號令略
以,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
所獲致之正常利潤,倘非涉及規度謀作之意,非屬服務
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範疇,意即公務員所有之藝術作
品,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包括

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而非主動嵌入廣告所獲取之廣告利
潤),惟以自己名義運用者,不得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
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授權他人使用者,不
得參與後續商業宣傳及行銷。至是否涉及規度謀作,應
由權責機關就個案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六)本部本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7584 號電子郵件略
以,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知能而以本人手工製作具有設
計性、創作性、藝術性或獨特性等性質之物品,倘未具
有規度謀作性質且未涉及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
業範疇,雖非不得於公餘時間自行銷售並獲取報酬,惟
倘係與他人約定為其提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情事,係
屬從事同種類行為事務,是公務員如於公餘時間與他人
約定為其以手工方式製作手作品,需未具「經常」、
「持續」之性質,且與其本職性質未有妨礙,始無違反
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以前開本部 103 年 6 月 6 日電子郵件解釋有關公務員得否兼
任臺北市街頭藝人一事,因該解釋「非屬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表演人」、「非以定價方
式販售作品」等要件,已不合時宜,本部經審慎衡酌後,
考量街頭藝人係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
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
間人文風貌等目的,應運而生之新興文化型態,且表演人
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
是公務員公餘時間兼任街頭藝人,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
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

尚無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用,應遵
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之技藝作
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
業宣傳及行銷等。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基礎而為
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
之「業務」,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又公務員無論係自行以
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事藝文活
動,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之,爰作
成旨揭本年 9 月 30 日令釋,並停止適用本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
法一字第 1033851795 號電子郵件解釋在案。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財政部、文化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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