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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永暉 - 人事會計 | 2020-10-12 | 點閱數: 243

主旨:本會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本會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109 年第 12 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
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
下簡稱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
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
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本會依其意旨,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
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
三、保障法第 25 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
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茲因上
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第 312 號、第 323 號及第

338 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
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於 89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訴訟
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制定施行,
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
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
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 25 條所稱之「行政處
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
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
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
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
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四、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作成人事
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之定
性,如屬行政處分者,於製發相關文書(例如:獎懲令、
考績通知書、曠職核定函)時,應注意救濟教示內容;倘
已受理公務人員就改認為行政處分之事件提起救濟時,勿
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通知渠等改提復審,並依保障法第
44 條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銓敘部(含附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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