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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永暉 - 人事會計 | 2016-07-26 | 點閱數: 264

主旨:所詢教師於 105 年 4 月 22 日教師請假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申
請侍親留職停薪,於 104 學年度復職並兼任行政職務者,
其休假核給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5 年 7 月 4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5367509
00 號函及宜蘭縣政府 105 年 6 月 29 日府人考字第 1050099375
號書函。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8 條規定:「(第 1 項)公立中小學教師
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
給,服務年資滿 1 學年者,自第 2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
7 日;......。(第 2 項)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 1 個月以
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於次學年續兼時,得按
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第 3 學年以後續兼者,
依前項規定給假。(第 3 項)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
兼任行政職務未滿 1 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依第 1 項規定
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
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

。次查 105 年 4 月 22 日修正發布施行後(現行)之教師請假
規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
、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
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 2 項規定核給休假。但侍親
、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給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 1 項規
定給假。」。該修正條文,係考量我國現有人口結構改變
,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重,審酌教師因侍親而辦
理留職停薪之人倫需要,爰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
第 2 項但書規定,於第 2 項增列侍親留職停薪復職當學年度
及次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者之休假,以實際兼任行政職務
月數比例核給之規定。
三、本案所詢教師於 105 年 4 月 22 日教師請假規則修正發布施行
前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於 104 學年度復職並兼任行政職務
者,基於法規適用從新從優之原則,倘該教師於教師請假
規則修正發布生效( 105 年 4 月 24 日)後仍兼任該行政職務
,則應依 105 年 4 月 22 日修正發布施行後(現行)之教師請
假規則第 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依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核給休假
(如:教師於 104 年 8 月 1 日侍親留職停薪復職且兼行政職務
至 105 年 7 月 31 日止,則其休假日數按 104 學年度實際兼任
行政職務月數比例 12/12 核給),次學年度續兼者,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核給休假。
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宜蘭縣政府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宜蘭縣政府除外)、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本部人事處 2016-07-20
14: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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