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各機關約聘僱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 員於聘僱、在職期間自殺死亡,均得比照民國 103 年 8 月 12 日發布修正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精神,除因犯罪而 自行結束生命者外,以病故或意外死亡辦理撫慰、給卹, 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詳附件)辦理,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2 月 18 日總處給字第 105003 3085 號函辦理,並檢附該來函影本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