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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李忠興 - 教務處 | 2021-08-05 | 點閱數: 498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0 年 7 月 26 日臺教國署國字第 1100073939 號函辦理。

二、經查教師法第 30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倘教師尚在前開調查程序中,應依本條規定不得申請介聘。

三、次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 5 條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學校應於知悉後 5 日內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

四、復查教育部 110 年 6 月 16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00050281 號函釋以,教師介聘應依介聘辦法之規定申請介聘,倘有教師法第 30 條規定之相關情事不得申請介聘,審酌教師法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避免疑似不適任教師透過介聘調離原校,以規避相關調查作業,爰訂定本條教師介聘之消極資格;另有關校事會議相關辦理方式,仍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綜上,旨案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所示,該教師所屬學校倘受理並開始調查處理,即為進入調查階段,則該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30 條之規定,不得申請介聘;倘該教師申請介聘,經介聘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依介聘辦法第 13 條其聘任應不予通過,並予敘明。

附註:教師法 30 條,如下連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H0020040&FLNO=30&ty=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