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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人事室助理員 - 處室公告 | 2013-06-27 | 點閱數: 564

一、依據本府 102 年 6 月 26 日府社身字第 1020579311 號函辦理。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究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身心障礙者外出活動,豐富其精神及文化生活,並確保其社會參與之權益,合先敘明。
三、有關相關團體或活動廠商租(借)用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辦理活動已屬趨勢,對此樣態是否須依本法第 59 條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進入」票價優惠,仍應回歸立法原意,即相關場所是否屬該法條所稱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係依設施處所之「功能」原則認定。爰此,如上開處所屬本法第 59 條適用範圍時,主辦單位即應依法提供身心障礙者門票優惠。
四、此外,針對部分單位建議有關提供身心障礙者門票優惠限於固定區域活動場館或席次數量等作法,考量不同障礙類別者之需求差異甚大,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需專人協助或無障礙空間安排,如活動場館以固定區域席次數量因應所有身心障礙者購票需求,抑或僅提供一定比例數量上限之門票優惠等作法,尚有違本法條對於促進身心障礙者文化活動社會參與之精神。
五、為免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各相關團體或活動廠商租(借)用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辦理活動時,須依本法條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門票優惠,並於售票窗口明顯標示優惠票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