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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admin - 處室公告 | 2021-08-30 | 點閱數: 218

銓敘部令釋「公務員經指派參與商業活動、非營利性公益活動而接受收益分潤、捐贈,或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 (二)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略以,服務 法第 13 條所稱「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 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 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二、茲以公營事業機構為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發 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之事業,其營運需以市場性為目標,應 積極獲取利潤以充盈公庫,是公營事業機構透過策略聯盟 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以創造競爭優勢,並達成經營目標,尚非服務法所不許。是公營事業機構以 策略聯盟方式指派所屬公務員出席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 活動,係屬其執行職務範圍,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又上開商業活動所得相關收益,公營事 業機構得基於經營政策目的並透過自訂之經費運用規定, 將該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至一般行政機關(構)如有須 藉由各方資源整合協力處理機關業務之需求,得與其他公 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並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 利性公益活動,亦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無涉,惟以一般行政機關尚非經營事業之組織,其性質 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爰相關活動倘有收益,僅得接受指 定用途之捐贈(助),以辦理符合機關(構)職掌之事務。

三、依司法實務見解,肖像權為法律上之權利,係民法第 18 條 第 1 項人格權之一種,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並為同法第 195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之使用, 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是公務員每一肖像權 契約明定使用範圍及期間等要件,以一次性方式授權他人 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 動,非屬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範疇;又為避免公務 員將其肖像概括授權他人再授權使用,致有損及機關或公 務員形象等情事之虞,是公務員肖像權不得以概括授權方 式為之。公務員肖像授權他人使用後,除奉派參與前開與 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或 公營事業機構策略聯盟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情形 外,仍不得參與後續宣傳與行銷等商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