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銓敘部函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繼續任用人員,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者,自 111 年 12 月 30 日起,得依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序文及第 1 款規定,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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