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11 月 5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30156410 號函轉銓敘部 103 年 10 月 22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95221 號函辦理。
二、按前開銓敘部 103 年 10 月 22 日函說明二略以,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3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30132064 號函說明二「...勞雇雙方可在總時數不超過 1 小時時間內,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協商調配增加哺乳次數;或可依其親自哺乳子女數增加哺乳時間,增加之哺乳時間是否視為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一節,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已明定受僱者親自哺乳未滿 1 歲子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每次以 30 分鐘,且考量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之一致性及兼顧機關業務之遂行,故公務人員撫育未滿 1 歲之多胞胎子女之哺乳時間每日仍以 1 小時為限,但哺乳次數得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予以增加。。
三、另考量教師類此情形與公務人員並無不同,爰教師亦應比照辦理。
四、檢附教育部及銓敘部原函影本及附件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