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11 月 18 日總處培字第 1030053793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另給假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三、綜上,現行性平法暨其施行細則所定生理假併入病假之計算及陪產假之請畢期間均較給假辦法為寬,爰於給假辦法修正前,聘僱人員之生理假併入病假計算及陪產假 3 日之請畢期間,請依性平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