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12 月 17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30180099 號函復新竹市政府 103 年 12 月 4 日府教學字第 1030210771 號函辦理。
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2 條及第 34 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對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以下簡稱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結果(包括調查結果及議處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收到申復審議結果之書面通知書次日起 30 日內,依雙方當事人之身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9 條所定「教師」包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該等教師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或解聘之措施,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先予敘明。
三、復依教育部 101 年 4 月 9 日臺訓(三)字第 1010039771 號函已再次陳明,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服處理結果提出救濟時,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時,再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爰依上開規定,代理教師涉及校園性別事件致解聘處分時,應循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先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性平法第 34 條所定提出教師申訴,並不生旨揭對調查報告提出申復及對解聘提出申訴之程序疑義,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