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02 年 8 月 14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116031 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七、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 1 年以上須隨同前往。」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次查銓敘部 95 年 10 月 27 日部銓三字第 0952711374 號電子郵件釋示規定:「一、...本辦法於 91 年 7 月 1 日修正發布時,原第 5 條有關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限制規定業已刪除。準此,有關公務人員可否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復職後,再以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接續申請,宜由服務機關參考上開規定及考量業務狀況並依權責辦理。二、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延長留職停薪期滿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倘擬接續申請留職停薪,應俟回職復薪登記後,始得再行辦理同日生效之留職停薪案件,惟仍宜由服務機關參考上開規定及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三、承上,審酌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亦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就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及相關限制規範,基於公教一致性爰依上開銓敘部 95 年 10 月 27 函釋規定,教師擬接續申請留職停薪,應俟其回職復薪登記後,由服務學校考量課務狀況並依權責審酌是否同意,其辦理同日生效之留職停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