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02 年 8 月 27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124185 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第 5 款)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間...最長以 2 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 1 年。」次查教育部 102 年 8 月 14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116031 號函:「...審酌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亦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就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及相關限制規範,...教師擬接續申請留職停,應俟其回職復薪登記後,由服務學校考量課務狀況並依權責審酌是否同意,其辦理同日生效之留職停薪案件。」
三、茲就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限疑義,分復如下:
(一)有關教師申請侍親留職停薪,其期間之計算係併計同一侍親對象為申請年限,抑或依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合併計算一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教育人員之尊親屬如老邁或重大傷病,確有長期照護之必要,得由服務學校審酌其尊親屬之情況,依權責核准,其期限最長 2 年,必要時得延長 1 年。是以,符合上開所定要件之申請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計算,係逐次計算,並非以侍親對象為準,亦無須併計同一侍親對象,且每次均係依「以 2 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 1 年」之規定辦理。
(二)有關教師原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復職後,得否再以同一事由或其他事由申請留職停薪,並以復職同日為留職停薪生效日一節,依教育部 102 年 8 月 14 日函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亦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就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及相關限制,爰教師可否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復職後,再以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接續申請,宜由服務學校考量課務狀況並依權責辦理;又教師留職停薪期滿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倘學校同意其再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俟其回職復薪登記後,始得再行辦理同日生效之留職停薪案。
四、檢附原函影本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