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8 月 29 日總處培字第 1020046467 號函辦理。
二、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參加兵役召集如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補休疑義,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9 年 2 月 14 日六十九局參字第 03278 號函轉准銓敘部 69 年 2 月 4 日 69 台楷典三字第 45846 號函規定以,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依法參加各項兵役召集活動,翌日可予補假 1 天。復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9 年 11 月 13 日六十九局參字第 26670 號函轉准銓敘部六十九年 11 月 6 日 69 台楷典三字第 44826 號函規定以,公務人員應兵役性之教育召集,其期間在 2 日以上者,服務機關既以召集期間上班到公日數核給公假,則受訓期間所遇例假日(國定假日)依法無由補假,先予敘明。
三、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另為統一公務人員依法參加兵役召集之補休規定,爰有關公務人員參加召集如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者,自本(102)年 8 月 29 日起,由服務機關依其召集期間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日數核實給予補休。
四、前開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9 年 2 月 14 日六十九局參字第 03278 號函及 69 年 11 月 13 日六十九局參字第 26670 號函,自本(102)年 8 月 29 日起停止適用。